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勞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 陳柏舟 被上訴人宏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賢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2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勞小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
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2
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以上訴人調動為機動人員所生契約內容變更及身體不適而自動離職等情,均與事實不符,蓋被上訴人之員工,除應徵時另有約定者外,則不論為機動或駐點人員皆月休4天,而駐點人員每月薪資計算方式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除以上班時數及大小月,機動人員則統一每小時100元計算,非以職務調機動即可變更;又負責排假之被上訴人公司副理邱先生,未依契約內容排休,致上訴人每天工時15小時,但僅月休1日之不合理情形,且民國100年6月份時總共工作372小時,而同年度7月份工作
384小時,上開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反應,而邱副理稱公司人多工時少,僅能為其安排15天之工作,乃與當初契約雙方約定工作時數不合,上訴人因此離職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此部分應係上訴人誤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自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上訴人上開上訴內容,並未提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外,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負責排假之被上訴人公司副理邱先生,未依契約內容排休,致上訴人每天工時15小時,但僅月休1日之不合理情形,且民國100年6月份時總共工作372小時,而同年度7月份工作384小時,上開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反應,而邱副理稱公司人多工時少,僅能為其安排15天之工作,乃與當初契約雙方約定工作時數不合,上訴人因此離職…」之主張,惟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所安排之工時過少,僅有15天,月薪僅剩13,000元等語,核與上開上訴事由相違,且上開上訴事由係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上開陳述,未能具體說明,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筱蓉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湘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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