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9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進長於民國103年7月24日14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大溪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溪鎮○○○里○○○0號旁之「鎮福宮」,其於見宮廟內所置提供香客點香之瓦斯桶1桶,因思及自身住處所用瓦斯業已用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瓦斯桶並以所騎乘之腳踏車將之載運返回住處,嗣因負責該宮廟日常管理事務之 尤和 正發現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 尤和正 及證人 尤明憲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尤和正前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被告黃進長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將置於上開宮廟內之瓦斯桶1桶搬運回家,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偷的意思,我拿瓦斯桶是要幫廟灌瓦斯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自位於上址之鎮福宮內取走該宮置放以供香客點香使用之瓦斯桶1桶並將之載運返家此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5至6頁,偵緝字卷第28頁,本院易字卷第53頁反面及第64頁反面),核與證人尤和正前於警詢中,就其於當日20時30分許欲關閉鎮福宮大門之際,發現宮內瓦斯桶不見此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見偵字卷第33至40頁)及該瓦斯桶照片4張(見偵字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自上開宮廟內逕自取走該瓦斯桶之動機目的,係為幫該宮廟補充桶內瓦斯云云;惟被告前於警詢中明確供稱:我竊取瓦斯桶的動機,係因家裡沒錢又沒有瓦斯,我想說宮裡的瓦斯桶快沒有瓦斯,所以就先拿回我位於烏塗窟6號的住處以欲供煮飯所用而無其他用途,我對於我的行為涉嫌觸犯刑法竊盜罪已知道錯了等語此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光碟確認無誤,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62頁)。又遍觀被告該次警詢之詢答過程與內容,並未見警方有何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以欲迫使被告為前揭有關其確有竊取上開宮廟瓦斯桶以欲供己煮食所用此等不利己自白之情,且被告於該次警詢之末,經警方就其是否於自由意識下接受警詢及其於該次警詢所為供述是否實在等情再予詢問之際,被告復明確表示其係於自由意識下製作筆錄且所述實在,此亦有前揭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反面);基此堪認被告前於警詢時所為之前揭自白內容,確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而具相當之可信性。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於當庭勘驗被告前開警詢錄音後而就被告前開警詢自白予以質問時,其雖辯稱:當時派出所所長到我家抓我時,我有表示我拿瓦斯桶回家是要幫忙灌瓦斯,但所長跟我說不用講這些來逃避現實,且在做筆錄前警察有跟我說不該講的就不要講,又因做筆錄時他們口氣不好,所以我只能說好、是云云;然被告於接受警詢時並未遭警方不正詢問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係於警方就其拿取該瓦斯桶之動機為何對之詢問後,被告方主動向警表示係因家裡沒錢又沒有瓦斯,因而先將宮廟之瓦斯桶先拿回家,並未有何警方於提問之際即先予提示回答內容抑或方向,致其僅能回答「好」抑或「是」之情,依此可認被告前開有關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供述,並非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之抗辯,顯屬事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匿飾虛言,無足採之。
(三)另被告前於偵訊中雖辯稱:是我遠房叔叔的兒子尤明憲叫我有空時將瓦斯桶拿給我認識的朋友去灌,我不知道我朋友的名字及電話,只知瓦斯行在月眉里云云。然證人尤明憲於偵訊中結證稱:我並無這樣跟被告說(指並無叫被告幫忙灌宮廟裡之瓦斯桶),該廟的瓦斯桶現在都是有善心人士發現沒瓦斯時,會帶新瓦斯桶去換用完的,而且需要瓦斯我再叫就好了,被告說是我叫他幫忙灌這說法,我覺得很奇怪等語明確(見偵緝字卷第58頁);另證人即負責鎮福宮日常管理事務之尤和正前於偵訊中亦結證稱:該宮廟是我與其他人一起看顧有無物品壞掉或需要補充,廟裡的瓦斯桶如果用完,大家會幫忙叫人來換,我並無請被告到廟裡換過瓦斯等語甚詳(見偵緝字卷第42頁)。依證人尤明憲及尤和正之前揭證述,證人尤明憲既證稱其未曾指示被告幫忙灌該宮廟內之瓦斯桶,且證人尤和正亦明確證稱該宮廟之瓦斯桶若用完,將以叫人來換之方式以為更換而未有請被告換過瓦斯,而與被告前開偵訊中之抗辯內容無一相符,則被告前開抗辯,自已難採信為真。再者,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一再辯稱,其於當日拿取該瓦斯桶係欲為宮廟填補充灌宮廟瓦斯桶內之瓦斯;然有關瓦斯如何補充此情,被告前於偵訊中供稱:是尤明憲叫我將瓦斯桶拿給我認識的朋友去灌,因為我灌比較便宜云云(見偵緝字卷第28至2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先供稱:當日我將瓦斯桶帶回我住處後,因我有一桶大桶的瓦斯且我備有壓力錶,所以我可藉由連接二個桶子的方式來灌瓦斯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反面), 嗣復 供稱:當天我向我二哥借他大桶的瓦斯桶來灌廟裡的瓦斯桶,我還騙我二哥說要借他的瓦斯桶去洗澡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則被告依其所辯代宮廟灌瓦斯之方式,既有由其拿給認識朋友填灌,以及其於向其二哥騙得大桶瓦斯後再自行充灌此二情節迥異互不相符之情;且若被告為幫宮廟填補瓦斯為真,衡情亦難認其有何不能向其二哥據實以告,而需以其他藉口向其二哥騙得大桶瓦斯方得使用充灌此一顯與常情有違之理?亦又焉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先後各為前揭內容迥異不一供述之理?細繹其因,除被告辯稱當日係為幫宮廟填補瓦斯之情並非真實,從而於後需就自身所辯虛捏情詞以為遮掩,又因於本院審理中就先前偵訊中所為之不實供述內容業已淡忘,從而僅得另行虛稱前揭不實辯詞以為抗辯外,別無其他。是依此非但可認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屬實,更亦足徵被告前於警詢中所為之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從而上開瓦斯桶確係被告為謀一己私用而予逕自竊取此情,堪認無誤。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
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1年1月30日確定,被告嗣入監執行而於102年1月23日徒刑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合法管道獲取財物以供己生活所用而基於不勞而獲心態,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惟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瓦斯桶財物價值非鉅,且該瓦斯桶業經被告歸還而經被害人尤和正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2頁),復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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