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48號
原 告 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丁欽允
被 告 唐苡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
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2018年式,5月出廠,MAZDA3廠牌型式,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
8年11月8日18時57分許,由訴外人即承租人宏承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所屬員工 林岳達 駕駛,行經新北市○○區○○道路
390170燈桿附近遭後方由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追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系爭車輛
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100元(皆為工資費用),
另系爭車輛受損害時,正值出租予承租人收取租金存續中,
租期自107年6月26日至110年6月25日共計36期,約定每
月每期租金為14,700元,系爭車輛修復工期共計3個工作日
,原告受有租金損失1,470元(計算式:14,700/30×3=1,
470),總計請求被告賠償共6,570元(5,100+1,470=6,57
0)。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原告之損失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9年12月17
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89123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
損照片、統一發票、車輛租賃契約、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
求支付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
定。故被告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100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5,10
0元(皆為工資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各1份為證,堪認屬實,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失,堪認可
採。
㈡原告請求修車3日之租金損失1,470元部分:
另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修車3日無法出租,受有租金損
失1,470元之等情,有原告提出車輛租賃契約、證明書各1
份附卷足稽,經核相符,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被告駕車過失所受損害6,
570元(即5,100+1,470=6,570),核屬依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6,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