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325號
原 告 夏若梅
被 告 永勝租屋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銘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給付押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下稱系爭契約
), 嗣兩造 於108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將
系爭房屋交還被告,詎被告竟未返還前揭押金,爰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終止契約
書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
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