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54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5418號

原告 張連珠

被告 王珮潔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陳鏡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7日騎車號碼MUS-9813號車,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與錦州街口處,違約行駛人行道,且速度很快穿越斑馬線衝撞,碰撞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估計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1494元,修理冷氣1800元,且原告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受有5日營業損失計74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修理冷氣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等情,業據其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駕車機車行駛行人穿越道等情(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系爭車輛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折舊,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估計修繕費用3萬149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1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25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9頁),則至109年8月27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8月,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7042元。至於原告請求修理冷氣費用1800元云云,審酌雙方碰撞情況及系爭車輛左右前方受損之撞擊情形(本院卷第37、39頁),難認冷氣系統受損為本件事故所致,不予准許。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計有5日無法營業,被告應賠償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7400元等語,經核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原告主張5日之維修期間應屬相當。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7400元,合於常情,予以准許。

㈣綜上,原告可請求1萬4442元(計算式:7042元+7400元=1萬4442元)。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告駕車機車行駛行人穿越道,然原告亦具左轉彎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故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原告稱其當時臨時停車禮讓10秒,看沒有了,準備加速時,被告車突然行駛過來,煞車來不及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可見原告左彎前未注意其他車輛狀況而因此發生碰撞,認原告應負8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8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2888元(計算式:1萬4442元×20%=2888元)。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8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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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萬1494元×0.438=1萬3794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3萬1494元-1萬3794元=1萬7700元

第2年折舊值1萬7700元×0.438=7753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1萬7700元-7753元=9947元

第3年折舊值9947元×0.438×(8/12)=2905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9947元-2905元=7042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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