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36號原告 林秀奎 被告 林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佰玖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如理由欄二(二)所示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兄妹,(一)被告林俊雄於父親 林賢水 生前,趁父親失智,擅自以父親名下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向農會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並自行使用牟利,係不當得利,應分配其獲利3,200,000元予原告;(二)原告於父親死亡後,以原告以自己之財產將被告已經請領之75,600元勞保死亡給付退還勞保局後,再重新申請,並由勞保局按原告的投保薪資給付原告104,400元之勞保死亡給付,結果等同於原告僅領取28,800元之勞保給付,然被告領取之勞保給付卻為75,600元,兩者差額46,800元,據此,原告認被告應給付溢領之勞保死亡給付40,000元給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本院108年度家訴字第6號起訴時雖已繳納裁判費32,680元,然僅堪支應聲明(一)部分請求之裁判費,就聲明(二)部分,則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240,000元(計算式:3,200,000+40,000=3,240,000),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076元,扣除原告上揭已繳納之32,68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96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聲明(二)部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