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23號
107年度易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展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1206、1218、13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展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展斌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6月27日8時48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鄰○○路○○○巷○○弄○○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7年7月4日9時5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107年7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展斌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0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80頁、第204頁、第206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
890號卷,下稱本院890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且被告分別於107年6月27日8時48分許、107年7月25日9時47分許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被告於107年7月4日9時55分許為同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3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方式部分,業經被告敘明在卷(見本院890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自應予以補充、更正,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6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
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5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
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之見解,依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應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5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5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於106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復甲案、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甲案已於107年1月9日執行完畢,並於107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於107年8月24日縮刑期滿,但因其嗣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故尚難以乙案執行完畢時間認為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於距甲案徒刑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仍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屢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終能坦承本案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高職夜間部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建築業之打零工、日收入為新臺幣1,050元、有母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207頁至第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間隔時間及均屬施用毒品犯罪類型,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未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個,雖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惟均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本院易字890號卷第48頁)。又上開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取得容易,價值甚為低微,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陳宗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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