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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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23號上訴人 林秀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林俊雄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林秀奎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9,020元,如未依限補正,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國109年3月13日108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第二審訴訟救助,本院業以109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依前開說明,本院不待訴訟救助事件確定,即可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財產權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林俊雄給付320萬元,二審應徵裁判費49,02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齊,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李珮瑜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