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23號上訴人 林秀奎 被上訴人 林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200,000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49,020元,上訴人未繳納(上訴人以109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經本院裁定駁回,且未抗告),且經本院於109年5月7日以109年度上字第23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9,020元,上開裁定業於109年5月11日14時30分許依法送達上訴人住所,並已由上訴人簽收(本院卷第29頁),上訴人應於109年5月18日前完納應補繳之裁判費。惟上訴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憑(本院卷第31、33頁),是其上訴即非合法,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駁回其上訴。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李珮瑜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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