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雅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雅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雅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6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7樓頂樓加蓋之某成年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2月7日13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內,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鑑定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梁雅然且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願參加毒品減害計畫之替代療法,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8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6月11日起至100年12月10日止);惟梁雅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0年2月17日,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27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37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確定。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依法追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於上揭事實欄所述時地,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3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本院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臺非字第5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本件犯行,原因其自願參加毒品減害計畫之替代療法,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8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6月11日起至100年12月10日止),惟被告嗣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
0年2月17日,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27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
37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283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該緩起訴亦無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而依諸前揭理由欄一㈠所述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案件,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