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倍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16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石倍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石倍宥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8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4、165、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竊盜案件(二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上開四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於99年9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16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鎮○○○道路旁,將毒品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該注射針筒已石倍宥丟棄而滅失)。 嗣其 因另涉竊盜罪嫌,為警於100年10月17日查獲,石倍宥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石倍宥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8日報告編號OA21008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8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4、165、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竊盜案件(二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上開四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於99年9月3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0年10月17日因他案接受警方調查時,於警員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時,主動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有被告於100年10月17日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審及警員在被告主動承認其上開犯罪前,並未從被告處扣得毒品海洛因或供施用該毒品使用之用具,亦未察覺被告身上有何施用海洛因之跡證。按此,警員之上開詢問,應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難認警員已對被告發生有施用海洛因之確切犯罪嫌疑。故此,被告對本件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末按刑事法所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係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之犯罪。是基於施用毒品犯罪此一特性,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罰之目的,應側重在幫助其遠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俾其重返社會正常生活。爰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前科外,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