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五二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為買賣股票,向被告借用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以
下簡稱中信台南分行)之帳戶(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帳戶),經被告
同意後(存摺及印章均留在被告處保管),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匯
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匯入四萬三千元;於
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匯款六萬八千元存入系爭帳戶內,分別由原告本人自行下單買
賣股票,因而該帳戶內除被告自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賣「映泰」股票
得款三萬二千零五十九元及六萬三千七百十七元,再以該款其中九萬九千一百四
十一元購買「友達」股票之買賣股票紀錄外,其餘全部均是原告之存款及買賣股
票之紀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被告向原告表示需款週轉,欲向原告借款,
原告乃將伊所有友達公司及南亞科技公司之股票賣出,賣得金額分別為三十三萬
六千零八元及十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合計共四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九元。其中
屬於被告自己所有之股票款為三萬二千零五十九元及六萬三千七百十七元,合計
共九萬五千七百七十六元。上開兩筆合計金額互相扣除後,差額三十四萬五千七
百六十三元,係由原告全數借予被告。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持伊保管中
之印章及存摺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四十四萬二千元。換言之,被告所提存款金
額中,伊實際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為三十四萬五千七百六十三元。又被告於九十一
年六月七日曾向原告借款三萬元,由原告委由朋友外號「小天」之人在台中豐原
地區之郵局以電匯之方式存入三萬元至被告設於郵局之帳戶。另被告委由原告購
買直銷化妝品之金額共計一萬五千元,亦是由被告向原告借用,由原告先為被告
墊付共墊付一萬五千元。被告陸續向原告借用前開三筆借款,金額共計三十九萬
零七百六十三元。因被告曾為原告代墊二萬元峇里島旅遊團費,原告同意自前開
債權中扣抵,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三十七萬零七百六十三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三十七萬零七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以:伊雖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間將其所有系爭帳戶借予原告買賣股票,惟並未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七日自該帳戶領走四十四萬二千元,該筆款項係原告自行領走,伊未向原告借錢
,而被告設於台南普濟郵局存款帳戶雖有一筆三萬元金錢匯入,然此係因原告借
用被告帳戶而存入,被告並未使用該筆款項,另被告亦未委託原告購買直銷化妝
品共一萬五千元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伊為買賣股票,向被告借用其所有之中信台南分行系爭帳戶,伊分別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匯款二十三萬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匯入四萬
三千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匯款六萬八千元存入前開被告之帳戶內,由原告本
人自行下單買賣股票,該帳戶內除有被告自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賣「
映泰」股票得款三萬二千零五十九元及六萬三千七百十七元,再以該款其中九萬
九千一百四十一元購買「友達」股票之買賣股票紀錄外,其餘全部均是原告之存
款及買賣股票之紀錄。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原告使用上開帳戶將伊所有友
達公司及南亞科技公司之股票賣出,分別得款三十三萬六千零八元、十萬五千五
百三十一元,合計四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九元,扣除其中屬於被告自己所有之股
票款三萬二千零五十九元、六萬三千七百十七元(共計九萬五千七百七十六元)
之外,餘三十四萬五千七百六十三元部分應屬原告所有,另系爭帳戶於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七日被提領四十四萬二千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遭提領現金四
十四萬二千元(其中三十四萬五千七百六十三元為原告所有),係由原告所提領
,抑或由被告所提領?經查:本件兩造到庭均堅稱係對方提領上開款項,被告稱
:其事先將蓋好帳戶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條交給原告,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當天在中信銀行台南分行查詢提款密碼後以電話告知原告,由原告自行填寫取款
條上之日期、金額、密碼後在中信銀行北高雄簡易型分行提領的等語,原告則陳
稱:係被告要向伊借錢,經聯絡後,兩造約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
三十分在高雄天祥路附近麥當勞見面,被告當場叫原告寫取款條後交給被告,由
被告自行前往銀行提款等詞。惟查,系爭帳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經提款四
十四萬二千元現金係屬「有摺提款」一節,業據辦理本件提款之中信銀行北高雄
簡易分行之行員 謝瑩蓉 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七一頁),可知提領該筆現金之
人必是提出「存摺」提款,而關於存摺係由何人持有一事之陳述,原告始終陳稱
存摺及印章均一直由被告保管,直到九十二年九月份原告母親出面催討債務時,
被告始交給原告母親,而被告起初辯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將系爭帳戶交給原
告作股票,同時將存摺及蓋好多張取款條交給原告(見本院卷十頁),嗣又陳稱
:本來存摺是由伊保管,於九十二年九月份時才交給原告母親,原告提領現金是
無摺提款的,因為當時存摺還在被告手上等語(見本院卷四二、四三頁),迄至
前揭證人謝瑩蓉到庭證稱本件係有摺提款後,被告復又變異前詞改稱:自始即將
存摺交給原告了(見本院卷七三頁),其說辭前後不一,惟參酌證人即原告之姨
丈 陳柏縉 到庭證稱: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偕同原告母親與被告在台南市雅加達餐廳
見面時,被告才將存摺交給交給原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四六頁),及被告與證
人陳柏縉當庭對質之同時,仍明確陳稱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份時始交存摺給原告母
親,原告提領現金是無摺提款的,因為當時存摺還在被告手上等詞,核與證人陳
柏縉所證及原告主張一致,堪認被告之後再推翻前詞,應不足採信,足認被告應
係持有存摺前往提款之人。被告雖另辯稱:其於當天在中信銀行台南分行查詢密
碼,如欲提款,可直接於台南分行提領,不須再前往高雄提款云云,惟查,被告
雖確於九十二年一二十七日在中信銀行台南分行查詢系爭帳戶提款密碼,惟查詢
密碼之詳細時間已無法調查得知,且查詢密碼無須提出存摺(見本院卷五八頁中
信銀行函及證人謝瑩蓉之證詞),則被告前開陳述,尚不足以證實其不可能至高
雄提款之事實。此外被告就其所辯系爭四十四萬二千元存款係由原告提領一節,
並無舉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且該筆四十四萬二千元款項中之三十四萬五千七
百六十三元部分為原告所有,被告將之提領,亦未主張有任何原因可取得該款項
,本院自得依前開事證認定原告之主張為可信。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曾為原告代
墊旅遊團費二萬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三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三元(即三十四萬五千七百六十三元借款扣除被告代墊之
二萬元團費),應有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曾向原告借款三
萬元,及被告曾委由原告購買直銷化妝品金額一萬五千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雖有委託友人 陳泯汎 匯款三萬元至被
告郵局帳戶,然被告並未領取該三萬元,該帳戶被告姊姊小孩扣繳學費使用,目
前餘額尚剩二萬五千二百八十八元(見本院卷二九、三十頁),則該筆款項匯入
原因究竟係借貸關係或借用被告郵局帳戶,原告尚乏證據提出以佐其說,自難採
信,至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購買直銷化妝品一萬五千元一節,亦無證據證明,亦
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三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三萬元、一萬五千元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九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蔡 雅 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黃 富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