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康進益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長尖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20日下午3時許,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長尖刀1把,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停車場,見甲○○向其友人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停車場內未上鎖,認有機可趁,乃進入該車內欲竊取車內之汽車音響,適於著手拆卸汽車音響外框時,即被甲○○發現而未遂,並於逃逸時為甲○○制伏,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另扣得上開長尖刀1把,及與本案無關之粉紅色手提包1只、拖鞋1雙、帽子1頂、膠帶2組及電線1條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已明揭其旨。本院用以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於本院審判時向當事人、辯護人逐項提示證據,其等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同意該等證據俱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6至39頁),另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而認為適當,是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另就卷存案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4張(見警卷第43、44頁)
及扣案長尖刀之照片1張(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乃是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將其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39、40頁),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甲○○、丁○○、己○○、丙○○、 鄭屏彥 、庚○○、 甘志國林柏蒼 、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37頁,偵卷第11至16、35至3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案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4張及扣案長尖刀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42至44頁,本院審易卷第18頁),及扣案之長尖刀1把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長尖刀
1把,屬鐵質堅銳器具,如持以行兇,客觀上確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威脅,而足供兇器之用,故核被告乙○○所為攜帶上開長尖刀1把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未遂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時期,不知循合法途徑賺取生活報酬,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犯情節雖非重大,然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惟念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在其尚未取得財物前即遭制止,未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害人亦當庭表示不追究被告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乙○○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僅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酌及被害人甲○○並無意對被告求償或追究其事責,有其所書立之同意書及於本院審判時之結證內容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32、35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至扣案之長尖刀1把,係被告乙○○所有,且為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粉紅色手提包1只、拖鞋1雙、帽子1頂、膠帶
2組及電線1條等物,雖為被告於被查獲時所穿戴或攜帶之物,但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件竊盜犯行有何關連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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