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念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94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念慈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以其名義開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仁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於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隨即與其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犯罪集團成員於同年月30日15時許,佯為香港賽馬會策劃部主管 林志朝 ,在「SKYPE」與 劉子頤 聊天,偽稱臺灣地下六合彩利用該馬會號碼開獎,邀請劉子頤入股投資合作,抵制臺灣地下六合彩組頭,要求劉子頤匯款至系爭帳戶,劉子頤查覺有異,乃於同年月31日12時13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埔里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系爭帳戶後,隨即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法院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有為免訴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參照)。另幫助犯之同一幫助行為,僅能為一次評價,是於正犯藉同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數個詐欺取財)時,其幫助犯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此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案之起訴效力應及於犯罪全部,故受理後案之法院應視前案確定與否而分為不受理或免訴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林念慈前因可知悉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存匯不法款項以掩人耳目,而在客觀上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殆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1月5日,向「歸仁郵局」申請補發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竟於補發後(即96年1月5日後)之不詳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使用。嗣 李佳樺 因在網路聊天室遭自稱「 高志彬 」之不詳男子佯以投資六合彩為由,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96年1月25日及同年月27日,匯款2萬元及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事後李佳樺因無法聯繫上「高志彬」,始知受騙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01
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簡字第2856號判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96年9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均網路列印本(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㈡再參諸被告所涉本案與前案犯罪事實,均係交付系爭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時間點一為96年1月10日某時,一則為同年月5日後之某日,時間點極為相近,地點均為不詳處,而交付予不詳人士後,均遭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手法雷同,顯見係同一詐騙集團所為之犯行,足認被告僅有一次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以,應認本案與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本案即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例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江宗祐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