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氏紅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郭氏紅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郭氏紅幸無駕駛執照,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11號被告郭氏紅幸
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市○○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氏紅幸於民國108年4月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里○○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4罐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6分許,行經彰化縣○村鄉○○路與山腳路79巷口,因所搭載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22時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郭氏紅幸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氏紅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檢察官吳宗穎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