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李至瑩 被告 黃鶴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伍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3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3,095元(分別為394萬元、586萬元、20萬3,095元),並簽訂貸款契約及增補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3月24日起至122年3月24日止,按月於每月24日平均攤還本息,另第1、2筆借款自106年12月24日起變更本金償還方式為前12個月按月付息,第13個月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自107年12月24日起再度變更為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而借款利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81%,於104年3月30日申請調整加碼數為
0.72%,嗣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本件請求年利率為1.8%)。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3份、增補契約2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56頁),經核相符,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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