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95號原告 蔡施金桃 被告 鐘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2年9月25日,並已於
102年6月25日償還原告20萬元,惟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尚餘80萬元迄未返還,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借據、存證信函在卷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9頁、第13-1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核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80萬元已屆清償期,惟其迄未依約履行,則原告就上開欠款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5月30日(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處分權之行使,亦無不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