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28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告 宋承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為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1日向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4年9月23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64萬7587元(包含消費本金63萬9401元、循環利息4,787元、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3,399元),及本金63萬9401元部分依約定利率及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46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