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林孝選任辯護人陳稚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0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08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曾林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林盈盈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原審於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下,反於鑑定意見,逕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違規跨越雙白實線切換至劃設有白色箭頭之左轉專用之內側車道,並於交岔路口超車之與有過失,顯有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之疏誤,原審並以告訴人與有過失作為量刑理由之一,量刑基礎難認有據。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判決在未得有告訴人之宥恕並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之情況下,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衡諸被告所犯因而造成告訴人身心傷害,未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態度,不無有過輕之嫌,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一)原審依職權勘驗卷附⑴被告所提供裝設於其所駕駛車輛正後方、左側方、正前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及⑵天羅地網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並製作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1-23頁、第25-113頁),據此認定告訴人具有切換至劃設有白色箭頭之左轉專用之內側車道,於交岔路口違規欲超越行駛在其前方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後再直行之情形,故認告訴人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於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節,原審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依據,並無檢察官所指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之違誤。
(二)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已審酌被告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之嚴重性、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造成告訴人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則原審為量刑之職權判斷時,業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量刑時之價值要求而為刑之量定,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原審為此刑之量定,本院認尚屬允當,自應予維持。至被告雖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此情,惟此係原審判決業已斟酌之情狀,且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洵難僅憑雙方迄未和解,遽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失當,或認即應予以加重被告刑責。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謝承益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