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370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志忠 被告 莊依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1日,提供自小客車一輛為擔保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貸款撥付日起算每一個月為一期,合計分60期,依本利攤還,借款人履行債務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已屆清償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9月30日,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且原告亦未尋得抵押車輛,無法藉由拍賣受償,被告尚結欠本金709,774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7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