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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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純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4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純煇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關於「WORAPHUTTHANSKON」姓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WORAPHUTTHANAKON」。
(二)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6所載「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應更正為「路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泰安機車行維修紀錄電腦資料翻拍照片18張」。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純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之罪質中,不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併此敘明。
(二)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竊取被害人「CHOMPHUT
HIPWICHIAN維千」、「WORAPHUTTHANAKON那空」所有之財物而未能得逞,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被告所為,乃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行為,同時侵害上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7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而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四)被告已著手實行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惟尚未得逞,為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齡,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恣意侵入外籍勞工宿舍,竊取他人財物,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曾有多次因竊盜案件(於本案未構成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尚未竊得財物,即因遭在宿舍房間內休息之外籍勞工發現而逃離現場,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家中成員尚有父親、1個哥哥、2個弟弟,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做板模工作,日薪新臺幣1700元,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勉持,暨檢察官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45號被告施純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純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5日12時52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泰安機車行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 王宥捷 管領之彰化縣○○鎮○○里○○路000號之外籍勞工宿舍時,見該處一樓房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該宿舍內,並在2樓宿舍房間內翻箱倒櫃、搜尋行竊目標,適在該房間內睡覺之PROMHATNAKARIN受其翻搜聲響驚擾而清醒,看見施純煇正在翻找其室友「CHOMPHUTHIPWICHIAN維千」衣櫃內物品,且另室友「WORAPHUTTHANSKON那空」的背包拉鍊被拉開放在地上,PROMHATNAKARIN遂出聲制止,施純煇見狀立即倉皇逃離現場,而未得手。嗣經王宥捷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宥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純煇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揭輕型機車到場後,侵入該宿舍內,在2樓宿舍房間內翻找行竊目標時,遭在場人出聲制止後,立即逃離現場,並未得手之事實。2告訴人王宥捷警詢中之指述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下手行竊未得手之事實。3證人PROMHATNAKARIN於警詢中之證訴證明證人PROMHATNAKARIN於110年8月5日12時52分許,當場看見被告在宿舍內下手行竊而出聲制止之事實。4證人 楊宏進 於警詢中之證訴證明泰安機車行於110年8月4日16時許起至110年8月5日19時50分許,將上揭輕型機車借給被告作為維修機車期間代步使用之事實。5證人CHOMPHUTHIPWICHIAN、WORAPHUTTHANSKON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下手行竊未得手之事實。6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機車到場行竊及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