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高雄市加水站加水車衛生管理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6號原告 陳進雄 即進雄泰山加水站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間高雄市加水站加水車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程式上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