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8號原告 劉采芬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 律師被告① 陳便 訴訟代理人 陳東立
② 陳龍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錫仁 被告③ 陳有財
④ 陳和德 (兼 陳茂昌 之繼承人)
⑤ 陳茂山 (兼陳茂昌之繼承人)
⑥ 陳秀鳳 (即陳茂昌之繼承人)
⑦黃 陳秀枝 (即陳茂昌之繼承人)
⑧ 康正男 ⑨ 康正信
⑩ 陳秋忠 ⑪ 陳秋文 ⑫ 劉蘇峰
⑬ 陳洪菊 ⑭ 蕭特隆 ⑮ 康國振 ⑯ 康國恩 ⑰ 康協籤
⑱ 陳良誌 ⑲ 康朝輝 (兼 康瑞合 之繼承人)
⑳ 黃容寶 (即 康朝楊 、康瑞合之繼承人)
㉑ 康如哲 (即康朝楊、康瑞合之繼承人)
㉒ 康如松 (即康朝楊、康瑞合之繼承人)
籍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㉓ 康如專 (即康朝楊、康瑞合之繼承人)
㉔ 康朝維 (兼康瑞合之繼承人)
㉕ 陳碧珠
㉖ 康麗惠 ㉗ 康麗香
㉘ 康文薽
㉙ 康瑋倫 ㉚ 陳俊結 ㉛ 陳亮嘉 ㉜ 陳進家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銀糸 被告㉝ 陳世欣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㉞ 陳浚宏 被告㉟ 陳朝根
㊱ 陳潤杭 ㊲ 康元 鎰㊳ 陳秋涼 ㊴ 張有男 ㊵ 陳建男
㊶ 陳宏一 ㊷ 陳奕嘉 ㊸ 陳建化 ㊹ 陳炳翔 ㊺ 康陳素玉
㊻ 康淑玲 ㊼ 康雅 媜
㊽ 康明珠
㊾ 康宗閔
㊿ 康諺民
康憶婷 蕭錫寬
康周秀李 康芠晴
康貴珠 康貴花 陳茂約 陳錦章 陳秋宗 陳錫賢 陳進昌 黃美奐 陳梧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黄雅萍 被告 陳裕政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寶蒜 被告 康雅香
康御訓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被告 陳軍翰
陳炎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瑞洪 被告 陳金珍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清連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被告 陳金鎗
陳梧順 游鐘平 蕭汝鈞 蕭育騰
陳正雄 賴陳嬌
李正福
魏陳金葉上 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被告陳 黃阿秀
康源昌 康婉錦 康婉儒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溱 洧被告 陳建同 (即陳便繼承人兼陳 周月香 之承受訴訟
蕭淑娟 (即 蕭貴煌 之承受訴訟人)
蕭錫銘 (原名 王錫銘 即王 張玉蘭 之承受訴訟人)
詹國良 (即 陳樹水 繼承人兼 陳教 之承受訴訟人)
詹靜嫻 (即陳樹水繼承人兼陳教之承受訴訟人)
陳泊如 (即陳樹水繼承人兼陳教之承受訴訟人)
陳維凱 (即陳樹水繼承人兼陳教之承受訴訟人)
陳宥希 (原名 陳卿惠 ,即陳樹水繼承人兼陳教之
承受訴訟人)
陳昱霖 (即陳樹水繼承人兼陳教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棋 (即 康正習 之承受訴訟人)
康秀如 (即康正習之承受訴訟人)
康源水 (即康正習之承受訴訟人)
康寳心 (即康正習之承受訴訟人)
康喬智 (即康正習之承受訴訟人)
李庭宇 (即 陳茂樹 之遺產管理人)
陳明倫 (即 陳財源 之承受訴訟人)
陳嘉茗 (即陳財源之承受訴訟人)
蕭家良 受告知人 江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 山清段 36、
37、44、46、50、51、52、54等8筆地號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契約及不分割期限,且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故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詳見原告民國111年4月18日陳報狀):
㈠、被告李庭宇即陳茂樹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陳茂樹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山清段36、37、44、46、50、51、52、54等8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陳茂山、陳秀鳳、黃陳秀枝、陳和德應就被繼承人陳茂昌所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山清段36、37、44、46、50、51、
52、54等8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黃容寶、康如哲、康如松、 康如專應 就被繼承人康朝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㈣、被告陳碧珠、康麗惠、康麗香、康文薽、康瑋倫應就被繼承人 康朝欽 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㈤、被告康朝輝、黃容寶、康如哲、康如松、康如專、康朝維、陳碧珠、康麗惠、康麗香、康文薽、康瑋倫、 康元鎰 、康陳素玉、康淑玲、 康雅媜 、康明珠、康宗閔、康諺民、康憶婷、康周秀李、康芠晴、康貴珠、康貴花應就被繼承人康瑞合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㈥、被告詹國良、詹靜嫻、陳泊如、陳維凱、陳卿惠、陳昱霖應就被繼承人陳教、陳樹水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㈦、被告張玉棋、康秀如、康源水、康寳心、 康喬智應 就被繼承人康正習所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山清段36、37、44、46、50、51、52、54等8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㈧、被告陳明倫、陳嘉茗應就被繼承人陳財源所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山清段36、37、44、46、50、51、52、54等8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㈨、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7882.45平方公尺)、同段37地號(面積12242.05平方公尺)、同段44地號(面積713.13平方公尺)、同段46地號(面積44042.81平方公尺)、同段50地號(面積11589.67平方公尺)、同段51地號(面積5921.36平方公尺)、同段52地號(面積13995.8平方公尺)等7筆土地合併分割為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7月3日田土丈字第0723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439.3平方公尺)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共有比例負擔。
二、按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共有物之訴訟須有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且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前經本院於審理中及以110年9月30日號函(見本院卷五第159頁)通知原告補正正確之聲明及檢核補正共有人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如有欠缺,將駁回起訴;復經本院再以111年3月29日裁定命原告:依本院之前要求,自行核對檢核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是否齊備?並於期限內補正,當事人能力或當事人適格如有欠缺,將駁回起訴(見本院卷七第235頁)。原告雖以111年4月18日陳報狀補正。然查:
⒈登記共有人陳茂樹於起訴前死亡,原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聲請選任陳茂樹之遺產管理人,並經該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479號選任李庭宇為陳茂樹之遺產管理人,並為前開第一項聲明:被告李庭宇即陳茂樹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陳茂樹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山清段36、37、44、46、50、51、52、54等8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院108年度司繼字第479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12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及原告所提所提陳茂樹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交互查核結果,陳茂樹應尚有繼承人即其同父異母兄弟陳和德。則原告逕向法院聲請選任李庭宇為陳茂樹之遺產管理人,並為上開聲明,即屬有誤。
⒉登記共有人陳茂昌於起訴前死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
:被告陳茂山、陳秀鳳、黃陳秀枝、陳和德應就被繼承人陳茂昌所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山清段36、37、44、46、50、51、52、54等8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然陳茂昌於70年8月31日死亡,並無子嗣,其父 陳子連早 其於62年6月23日死亡,斯時其母 鄭幼 尚存(原名 陳鄭幼 ,於80年10月28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246頁),則原告誤列其同父異母兄弟陳和德為繼承人,即屬有誤。另鄭幼(原名陳鄭幼)於死亡前曾與 曹道文 再婚,曹道文晚於99年2月4日死亡,二人至少育有女兒 曹秀琴 (見本院卷二第247-248頁,是否仍有其他繼承人,應由原告自行查明),曹秀琴並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查詢之通知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285頁)在卷可稽,則原告未列曹秀琴為陳茂昌之繼承人,並為上開聲明,亦屬有誤。
⒊原告訴之聲明第六項請求:被告詹國良、詹靜嫻、陳泊如、
陳維凱、陳卿惠、陳昱霖應就被繼承人陳教、陳樹水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然陳教並非上開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則原告上開聲明,亦屬有誤。
四、基上,本件原告請求,經本院多次命補正後,仍有前開誤列土地共有人、繼承人而為請求之情事,該誤列部分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有前開漏列共有人之繼承人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是否仍有其他當事人不適格或誤載情事,應由原告自行查明),爰依前揭修正施行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前揭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然日後原告倘能確實查明補正前述缺漏或其他本院未記載之缺漏情事,自得另行起訴,並調取本件訴訟資料加以援用,併予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