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瑜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8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正瑜係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其於民國110年6月7日上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曳引車,附掛子車:車號00-00號),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4時37分, 張凱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小客車)同向行駛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99.8公里北向處(彰化縣彰化市轄區),並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撞擊前方由 張永鋐 所駕駛之沿中線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大貨車)後車尾,張凱文因而受傷且所駕駛之小客車受損,因而將小客車停放在中線車道等待救援,而張永鋐駕駛之大貨車遭撞擊後,亦停放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99.6公里北向處之外側路肩等待救援。於同日上午4時48分許, 彭泳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半聯結車(下稱聯結車)北上行經上址車禍事故路段時,見張凱文駕駛之小客車停放在上址中線車道,附近燈光昏暗,為避免後車追撞,遂主動將其所駕駛之聯結車停放在小客車後方,並開啟車燈及警示燈警戒。於同日上午4時50分許, 黃遠添 獲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下稱拖吊車)抵達上址救援,拖吊車停放在小客車之中線車道前方,其後開啟拖吊車之警示燈、警報器,復在彭泳暢所駕駛之聯結車後方中線車道擺放三角安全椎警戒,完成上開作業後,黃遠添站立於拖吊車右前方準備拖吊工具擬將小客車拖離現場。陳正瑜於同日上午4時57分許,駕駛上述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99.8公里外側車道北向處時,原應注意行經肇事路段,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至少保持2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陰,有晨光,鋪設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上址中線路段之安全椎,仍以時速90公里以上之速度往前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待其發覺前車行經上址路段減速慢行時,乃急踩煞車,其所駕駛之曳引車、拖車因而行車不穩,並開始向右側偏移,曳引車後方拖車之左後輪、左側車身在向右側橫移時撞擊黃遠添所駕駛拖吊車之後車桿及車身,拖吊車之車頭因遭撞擊復往前衝撞站立在右前方 適正 執行拖吊作業之黃遠添,致將黃遠添壓在拖吊車車底下,使黃遠添受有腦實質脫出、頭顱骨破裂等傷害,並當場死亡。陳正瑜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陳正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㈡告訴人 黃翊茜 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 黃冠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張凱文、 張志成 、張永鋐、彭泳暢、 王健源 於警詢之陳述。
㈣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車輛及被害人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時速圖、國道高速公路超載資料表員林地磅站北上地磅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行車紀錄器(與畫面擷取照片)、車內監視器之錄影光碟及影像擷取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本院111年1月25日及同年4月14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5毫克,且於員警命被告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均無異常,所繪製之同心圓圖形亦在環狀帶範圍內,無塗畫超出範圍之情形等情,有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相卷第57頁、第63至64頁)。次按酒後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者,本即不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為交通法規,就體系解釋而言,其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標準,應與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採同一解釋,即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處罰標準;再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列其他加重事由,亦有單純以違反行政規定作為加重原因者(例如,無照駕駛之人,未必駕駛技術不佳,若肇事致他人受傷或死亡,縱其無駕駛執照乙情與事故之發生無關,仍應依該條項為之加重)。綜合上情,應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單純係就交通行政規則之違反所為加重規定,而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標準,不以行為人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亦不以事故之發生與其酒後駕車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惟查,本案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僅有每公升0.05毫克,不僅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未達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依前揭說明,並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要件,而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合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本案事故
發生後,被告留在現場,並於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參相卷第115頁)。是以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因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彰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即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3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11年4月14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5頁),再參酌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高速公路事故路段,未減速慢行,致遇狀況煞閃失控,再波及於中線車道進行事故車輛拖吊業務之拖吊車及駕駛人為肇事原因(參本院卷第43頁)及檢察官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良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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