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男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男先前與其妻 柯玉女 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路○○○○號2樓房屋,上開房屋為一大樓型式之集合式住宅,其對面及上、下樓層均有人居住。其因覺家人對其欠缺關心且經濟狀況不佳致心情鬱悶而萌生自殺之意念,並圖以自殺方式引發柯玉女對其關注,明知液化石油氣(即一般俗稱之瓦斯)具有易燃性,空氣中瓦斯氣體如達一定濃度,僅須有碰撞、點火或開閉電源等產生火花之行為,即可輕易引燃,甚至因而引發火災、爆炸,開啟瓦斯桶之開關,使瓦斯氣體逸漏於外,瀰漫於上址屋內,致該處環境有隨時因電火摩擦燃爆釀成火災之可能,並危及自家及集合住宅附近鄰居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竟仍於民國104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基於漏逸氣體之犯意,將其原置於臺南市學甲區某處之5公斤裝瓦斯桶搬進2樓房間內,隨即開啟瓦斯桶開關,造成瓦斯外洩,過程中為其妻柯玉女發現後關閉瓦斯開關,幸未釀成具體災害;又於翌日(12日)上午8時許,亦因同上原因,基於同上犯意,在同上住處,將原置於上開住處陽台作為熱水器加熱使用之22.39公斤裝之瓦斯鋼瓶搬進2樓房間內,隨即將瓦斯開關打開,造成瓦斯外洩,過程中為其妻柯玉女發現後報案,為警到場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柯玉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警員 顏銘沂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業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4號卷第11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被告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經本院傳喚證人柯玉女、顏銘沂到庭作證,渠等於審判中之陳述並未與上開警詢陳述、職務報告有何不一致之情形,且公訴人又未能證明證人柯玉女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警員顏銘沂先前製作之職務報告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上述陳述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以作為證據之要件,自不得以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㈡除上開㈠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
,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照片、文書資料等證
據,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先後於104年5月11日、12日上午8時許,將瓦斯桶搬進2樓房間內,並曾開啟瓦斯桶開關,漏逸其內之液化石油氣體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承認有開瓦斯,但都是很短暫的時間,沒有幾秒鐘的時間,沒有要造成公共危險的故意,伊太太柯玉女經常對伊冷嘲熱諷,這二次伊都是看到柯玉女走近家裡,才打開瓦斯,因為她都會叫伊死在外面,伊是故意要嚇她而已,而且伊那二次打開瓦斯的時候,家裡房門都關起來,沒有故意要使瓦斯氣體飄散到外面的意思,伊不是故意要使瓦斯外洩,只是要引起伊太太對伊的關心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配偶柯玉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如下:
⒈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04年5月間有2次要開瓦斯
自殺,這2次是連續2天,被告第一次開瓦斯要自殺,是因為被告先打電話給伊女兒 陳貞吟 要跟她討錢,伊女兒拒絕被告,說給他再多錢也不夠償還他在外積欠的債務,被告為此很生氣,伊知道被告情緒不好,所以家裡很多危險東西伊都收起來了,當天晚上伊以為沒事了,結果不知道被告去哪裡買了一罐小瓦斯桶,伊隔天早上出去外面運動,回到家時,發現整個家裡充滿瓦斯味,伊很害怕問被告怎麼了,他就說全家都看不起他,他就說死給 伊等 看,而且就要死在臺南市○○區○○路○○○○號2樓,要讓這個地方變凶宅賣不出去,伊就趕快把門窗打開,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處理後,因為瓦斯味已經飄走了,警方就認為沒有什麼可以處理,就不了了之。上開事件後的第二天,伊一樣早上出去運動,回來後發現整個屋裡都充滿瓦斯味,伊看到有一桶瓦斯放在被告房間門口,伊家裡面就只有一桶瓦斯,平常放在陽台,所以應該是被告把該瓦斯桶管線拆掉,搬到他房間門口,前一天警察有跟伊講說要是有相同事情發生要伊立即報警,所以伊就沒有像前一天先去察看原因,就馬上報警處理了。臺南市○○區○○路○○○○號大樓總共有22戶,要是那天(即上開第二天)有發生事情,真的不可收拾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營偵字第1157號卷第7頁反面)。
⒉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5月11日當天,伊進去的時候
整個房間已經都是瓦斯味,伊有聞到瓦斯味,伊打電話給伊女兒說你爸爸要自殺,伊女兒就趕快報警了,警察就有來,伊在進入家門還沒有到被告的房間,在客廳就聞到很濃的瓦斯味,就趕快打開前後門讓它通風。第二天也就是104年5月12日,也是伊回家開家裡大門就聞到瓦斯味,這二天客廳窗戶都關著,因為伊很早就出去運動,回來才會打開。事發的臺南市○○區○○路○○○○號是一棟社區型公寓大樓,一層樓有2戶,一共11樓,伊進去家裡之後,這2天都是聞到瓦斯味趕快打開門窗,再去關瓦斯。第一天的瓦斯是一個5公斤裝的小瓦斯,第二天是大桶的瓦斯,都是在同一個房間。第一天伊要去開被告的房門的時候,房門沒有鎖,那時候瓦斯開著,味道比較重,伊有去報警,在報警之前,有和被告對話,說什麼忘記了,伊只是說「你不可以這樣做」。被告是說伊等都看他不起,「要死大家一起死」,第一天被告房門是打開的,是客廳前後門和窗戶是關著的,伊進去的時候才打開,門縫或窗戶的縫隙沒有用膠帶黏起來。第二天伊進門之後打開前後門和窗戶,被告房間的門是關著的,打不開,伊就衝出去報警了,伊出去報警的時候,客廳還都有很濃的瓦斯味道,報警之後又回家以後,味道還有,沒有那麼嚴重了。消防人員、警察來了之後有說不可以馬上開被告房門,消防人員說為了大家的安全,怕瓦斯還開著,怕燒起來,是為了整棟大樓的安全,先疏散大樓其他住戶,隔了半小時才進入被告房間,消防人員拿東西撞破門,反正整個門是破掉的,大概22.39公斤的瓦斯鋼瓶是在被告房間,進去的時候,被告房間還有瓦斯味,好像瓦斯已經關了,被告可能知道伊去報警,自己關起來了。伊和消防人員進入被告房間的時候,被告在床上用棉被蓋著,衛生局人員要叫他起來送醫,他一直反駁說「我又沒有怎樣、我又沒有怎樣」,真的好奇怪。第一天的時候被告就有說要自殺,被告說「你不必阻擋我,瓦斯我開了拿下樓下,你要怎麼阻擋都沒有用,我如果要怎樣就怎樣,要死大家一起死」,他還有說他要死在這間房子,讓這間房子變成凶宅,賣不出去。第二天伊沒有跟被告說話,伊去報警,被告就把棉被蓋起來。在這兩天之前,被告情緒比較不穩定,都說要了結自己,有說過要自殺這樣的話。5公斤裝瓦斯是被告前一天從學甲搬回家的,他說昨天就從學甲帶瓦斯來,伊家裡面沒有小瓦斯桶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3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2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
㈡又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警員顏銘沂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4年5月12日上午8時許,有接獲民眾柯玉女報案說她先生在家裡要開瓦斯自殺,當時這個案件由伊受理並到現場處理,當天到場的時候,柯玉女在樓下等伊,因為這應該算第二次報案,她第一次報案是前一天就有報案過。她從樓下引導伊到房子門口後,伊等有聽到開瓦斯的聲音蠻大的,伊馬上通報當地消防人員到場,地點是臺南市○○區○○路○○○○號2樓。伊聽到瓦斯一直外洩「嘶嘶」的聲音,馬上把報案人拉下樓,請當地消防隊員到場協助,當時也通知伊分局偵查隊還有衛生局的人員到場。消防隊是因為人在裡面到底什麼情形不清楚,因為是大樓,擔心大樓住戶安危,所以逐樓疏散,然後進門查看。伊等進入時有發現被告在裡面的一個房間裡面,當時門是關著,然後由消防隊撬開破壞,是消防隊可能門打不開就直接撬開了。撬開以後看見被告就躺在床上,那裡面有張單人床,他沒有反抗,瓦斯桶就在床旁邊,有去檢查,瓦斯桶還蠻重的,當時瓦斯已經關閉了,就等於伊等進去之後就沒有聽到聲音了。聽到瓦斯聲音是伊當下第一時間到場,陪同報案人上樓之後有聽到瓦斯外洩的聲音,然後伊等就下樓,等到消防整個疏散完畢,由消防隊帶頭進去的時候就沒有聲音,消防隊研判被告可能已經昏迷或意識不清這樣,伊等進入客廳之後,當時還有聞到瓦斯味。第一次陪同報案人聽到瓦斯洩漏聲音時,瓦斯的味道還蠻濃的,但是伊等開門就馬上聽到聲音,就不敢再進去。伊等剛開大門,有可能被告在裡面聽到伊等有在鑰匙轉動的聲音,故作聲勢要嚇伊等。後來下樓再疏散住戶,還有聞到瓦斯味,當時味道沒有那麼濃了,但是還是有。當時衛生所人員研判怕被告吸入瓦斯過多,有失去意識的危險,要對他送醫,但他拒絕,當時伊等用拖的,他也不配合,所以伊等用手銬,他也拒絕去醫院,所以伊等用盾牌把他拉到樓下,當時他意識清醒,情緒是蠻激動的,他沒有攻擊行為,只是拒絕強制送醫。之後被告就到 柳營 奇美醫院就醫,伊有去現場瞭解,被告堅稱說他就是想自殺,叫伊等不要管他。伊後續瞭解,對他做完筆錄,據他指稱家人對他比較沒有關心的動作,造成他這把年紀又沒有工作,經濟能力不好,他就認為他沒有再活下去的意志力這樣。104年5月11日,就是前一天報警是伊同事受理,伊是線上巡邏,就到現場,當天到場處理報案人柯玉女說她先生在家裡開瓦斯要自殺,她是等到瓦斯味道都消散了,她是回到家裡,知道這個情形,向伊等報案。伊到場現場的時間接近中午了,報案人是說她不知道她先生在家裡開瓦斯的時間點距離伊等到場的時間約相隔多久,她是出去然後回家之後有聞到味道,但是她是等到整個氣味都散了,她覺得沒有危險了,才打電話報警。當天被告都在場,事後伊等另外負責處理的同事有自殺通報,是通報衛生局。當天不是伊處理,伊只是到場,現場沒有危害,也沒有立即危害,所以伊等只做被告有意圖自殺的通報,那一天沒有對柯玉女作筆錄,有做被告的自殺通報資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反面至26頁正面)。㈢證人柯玉女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衡情應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
之動機或誘因,且其自始即明確陳述上開發現被告開瓦斯及之後報警情形;另證人顏銘沂則為至現場處理之員警,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恩怨仇隙,其關於至現場處理情形之證述亦與上開證人柯玉女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足徵渠等所為上開證述應係本於親身見聞經歷之事實,堪以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指認自己之相片(見警卷第15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9頁)、臺南市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20頁正反面)、刑案現場照片22張(見警卷第21至31頁)存卷可資參佐,均足以佐證上開證人柯玉女、顏銘沂之證述內容應屬信實。是被告因企圖自殺而曾先後於上開時、地漏逸瓦斯桶內之液化石油氣而使上開處所瀰漫該等氣體等客觀事實,自堪認定。
㈣被告固辯稱其當時只是想引起其太太關心,並非真的想自殺
,且其那二次打開瓦斯的時候,家裡房門都關起來,並不是故意要使瓦斯外洩云云,惟查:
⒈證人柯玉女已明確證述被告於104年5月11日就有說要自殺
,且在104年5月11、12日這兩天之前,被告情緒比較不穩定,都說要了結自己,有說過要自殺這樣的話語;另證人顏銘沂亦證稱:被告堅稱說他就是想自殺,叫伊等不要管他。伊後續瞭解,對他做完筆錄,據他指稱家人對他比較沒有關心的動作,造成他這把年紀又沒有工作,經濟能力不好,他就認為他沒有再活下去的意志力等語,均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104年5月11、12日2天確因企圖自殺而開啟瓦斯,不論被告究係出於引起家人關心之動機,或係果有堅決之自殺意圖,然其客觀上確有開瓦斯之行為,已甚為明確。
⒉又按刑法第177條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
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予以判定,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958號判例參照)。
查瓦斯中含有一氧化碳,吸入過量將導致人畜窒息,且瓦斯為易燃物,遇微火即得引燃,巨量甚至引致爆炸,足以危害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其上址住處內,開啟瓦斯桶開關,任由瓦斯外洩逸漏瀰漫屋內,自已處於隨時可能使人吸入不適,或因電火摩擦、驟遇火星而引燃肇致火災之高度危險狀態,對在場或鄰近之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均有相當之威脅與危害,尤以事發地點為大樓建築,一層樓有
2戶,一棟大樓共22戶,社區共有4棟大樓,另自證人柯玉女之證述及警卷第21頁刑案現場照片觀之,上開4棟大樓以及上下層樓之間均係緊鄰,倘發生火災爆炸等危險勢必波及整棟大樓,堪認被告所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至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行為會對別人造成危害,並稱如果房裡都是瓦斯其不敢點火,且認知在房間或家裡有瓦斯的情形下,一般常識都絕對不可以點火,別人吸到瓦斯可能會有頭暈或身體不適的情形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足認被告對漏逸氣體足當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當有認知和意欲,即具有犯罪之故意,且行為已經該當刑法第
177條第1項主客觀構成要件,是其上開所辯,並無可採。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犯漏逸氣體罪。被告前後2次犯行,時間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覺家人對其欠缺關心且經濟狀況不佳致心情鬱悶而萌生自殺之意念,並圖以自殺方式引發柯玉女對其關注,即漠視自身生命及他人安危,未思該處屬集合式住宅,周遭住戶甚多,竟以漏逸瓦斯煤氣之方式尋短,所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幸因柯玉女及時報警,始未釀成重大災害,是其行為除已危及證人柯玉女及周遭四鄰之生活安寧,亦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實無足取,被告犯後復未全然坦承犯行,難認其已有幡然悔悟之情,惟念被告尚無類此或暴力犯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件所為尚未造成實質損害,兼衡其自陳為高工畢業,目前幫忙朋友從事廟會、裝潢工作,收入不固定,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不超過2萬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與母親同住,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於
104年5月11日、12日分別使用之瓦斯桶並非違禁物,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於104年5月11日所使用之瓦斯桶已由證人柯玉女拿走,現不知去向;被告於104年5月12日所使用之瓦斯桶則為瓦斯行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本院易字卷第30頁正面),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