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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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1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志宏於民國105年12月8日19時至23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林埔某海產店飲用高粱酒,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即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9)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8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頭戴工程用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身具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揭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志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且依前開酒精測試報告,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逾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或騎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自有相當認識,竟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顯無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為其酒駕二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非高、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