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1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濟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濟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濟通於民國105年12月4日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3時38分之稍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 嗣行 經高雄市○○區○○○路欲左轉至上址住處時,不慎與 楊王志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楊王志人車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20分許對王濟通施以酒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濟通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王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且依前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應有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貿然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且前於104年間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緩起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為其酒駕二犯,益見其心存憢倖,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所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強大之汽車、已擦撞他車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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