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1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朝慶於民國105年12月4日8時至11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漁港飲用啤酒,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000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朝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呼氣濃度測試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6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自有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且其除前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於100年間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91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亦顯見被告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量刑本不宜從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為其酒駕三犯、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非高、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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