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97號原告 邱金龍 訴訟代理人 邱黃雪娥 被告 吳怡萱 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55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52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零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5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正忠路口欲左轉往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兩段式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車禍後轉讓,車牌號碼已改為725-KJS號),同向直行行駛在被告左側,因閃避不及,致被告騎乘機車之車尾與原告騎乘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遠端、左腓骨遠端骨折等傷害,故而支出醫療費等必要費用,並致請假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等損失,且因上開傷害而遭受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3,589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車禍發生之路段被告本可逕行左轉,而依車損照片顯示
,被告車輛遭撞擊之位置為車尾,顯見被告當時已完成轉彎行為,原告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原告亦與有過失。
㈡另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請求1年不能工作之損
失,然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原告只有3個月不能工作;又手術使用之材料西美骨板系統有其他健保支付之代替品,另原告住院時並非住健保病房,額外支出雙人病房差額,上述材料費及病房之差額均非屬必要費用;至於機車修理費部分應計算折舊;另慰撫金部分則數額過高,上述費用均不合理;末原告已因系爭車禍領取強制保險金,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玆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訴字卷第85頁、第104頁正反面)㈠原告提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中,下列事項不爭執: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有工作,其薪
資為每月18,00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有3個月不能工作,受有5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至原告另請求之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則為爭執部分)⒉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1個月之看護費用30,000元。⒊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84,490元中,除就原告請求之「雙
人床差額」9,390元(收據上列10,500元)及「材料費」67,000元有爭執外,其餘部分不爭執。
⒋往返醫院車資1,840元。
⒌醫療費用(即其他用品支出費用)15,759元。
⒍原告所有之機車因此修理所支出之材料費5,300元。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6,33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車行為,造成系爭車禍事故,而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過失傷害之事實,此有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02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證〔參刑事案件警卷第5頁背面、第13至17、19至25頁、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8840號卷(下稱刑事審交易字卷)第62至6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訴字卷第122頁反面)。
⒉惟依上述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車禍發生時,兩造均係
西向東同向騎乘於覺民路上,被告當時欲左轉進入正忠路口,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機車在路口欲左轉,需要以兩段式左轉之路段有二,其一為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其二則為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因覺民路上開路段係兩線道,且其轉正忠路之路口並無兩段式左轉標誌,此觀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亦明(參審交易字卷第63至64頁),可認被告左轉實無需兩段式左轉。原告雖提出照片主張上開路口有機車兩段左轉之標誌,然上開照片所照之路口是沿正忠路欲轉覺民路之路口(參本院訴字卷第56頁),與兩造所行駛者是覺民路欲轉正忠路之路口不同,是原告主張被告復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過失行為,實屬誤會。惟被告仍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此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仍不礙本件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之成立。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路段毋庸兩段式左轉,又在路口,原告自
應注意是否有車輛欲左轉,且依2車撞擊位置,係原告機車車頭撞擊到被告機車車尾,顯見被告已完成左轉彎,原告方撞擊上被告機車等語,而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惟按車輛於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雖毋庸為兩段式左轉,然其欲行左轉,仍應遵守前揭規定,簡言之,即是應先以燈光或手勢示意,促使後方及旁邊來車注意,再逐漸切進內車道而進到路口中心待轉。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已表示被告在左轉時並未打方向燈示意(參本院訴字卷第86頁),原告自難預先注意到被告車輛有欲轉彎之情形,反須待被告機車確實有轉彎之動作時才可能發現,是原告是否可及時發現,已非無疑;而縱原告在被告機車轉彎時馬上察覺,然一般人在察覺情況有異後要因應,本即需要一定的反應時間,即使原告發現後馬上採取煞車或迴避措施,至完全煞停或迴避亦需花費一段時間,而在上開時間內雙方機車均仍維持轉彎及前進之行為,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在轉彎時,有給予原告相當時間去反應,以及原告在察覺後,有相當時間可作煞停或迴避,徒以原告之機車車頭撞擊到被告之機車車尾,實無從作為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之憑據,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⒋是依上述,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全肇因於被告前揭過失之
駕駛行為,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可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支出醫藥費、交通費、看護費及其他衍生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於高雄長庚醫院及錫謀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收據等附卷可證,而被告除前述部分不爭執外,其餘則以前揭情詞抗辯,玆分述如下:
⒈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16,000元部分(其中54,000元已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⒈):
原告主張因上開骨折傷害,致其接受骨折鋼板固定手術,寸步難行,又需長期至醫院門診治療,無法工作上班,已歷時1年,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擔任臨時水電工,每月薪資有18,000元,合計因上開車禍已損失薪資216,000元(計算式:18,000元/月×12月=216,000元)等語,並提出前揭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暨X光片2張、受傷照片2張、原告工作之界逞工程行在職證明書等在卷為證〔參本院審交附民卷第4至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103年度他字第267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頁〕。依原告所提高雄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僅載明原告因上開傷勢需休養3個月,然參以高雄長庚醫院104年11月10日
(104)長庚院高字第EA3450號函及同年12月16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B4870號函,則表示:原告於3個月後之104年2月12日回診追蹤、接受X光檢查後,顯示其骨折已經癒合,就臨床而言,應可開始練習蹲走;以一般臨床經驗,於接受手術後約2年,可回復一般性工作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99、119頁),足見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在1年間均無法工作,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稱因原告之後並未再去復健,高雄長庚醫院前揭回函也僅是一般性之判斷,仍應以3個月休養期為限等語。然原告於3個月後再去高雄長庚醫院回診時,也僅顯示原告骨折癒合,方可開始練習蹲走,已如前述,是要回復到受傷前之行動能力,本即需要一段時間,況參以原告年紀之回復能力、其所為勞力工作所需之肢體支撐度及強度、高雄長庚醫院前述一般情況下需時約2年方可回復一般工作之專業意見,認原告請求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自屬合理,被告前揭抗辯,殊無可採。
⒉看護費用30,000元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不爭執,如前所述,自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1,840元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不爭執,如前所述,自應准許。
⒋醫療費用84,490元部分:
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前述傷害而就醫,所支出醫療費用部分,被告除就下列⑴、⑵項目外,其餘部分不爭執,分論如下:
⑴雙人床差額9,390元(收據上記載為10,500元,原告僅請求9,390元)部分:
就原告於開刀住院期間,因入住雙人病房,故除健保給付部分外,須另外再支出雙人床差額部分,依原告所述:當初我沒有特地指明要睡雙人房,是醫師說腳開刀要麻醉,等麻藥退了之後就會痛,怕影響到其他病人,才叫我睡雙人房,那時醫院也沒有3人或4人房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82頁),參酌原告因系爭車禍須開刀進行手術而住院,病房環境一般已難如家中舒適,且依原告傷勢,於手術後將有一段期間因傷口麻藥退去而疼痛難耐、且因打上鋼板而行動極其不便、仰賴他人照顧,在病房選擇上自須考量上述諸多情狀,原告選擇2人病房,就己身術後之起居生活而言,尚屬符合其必要之需求,上開差額部分應屬必要費用之支出而得向被告請求。被告主張前揭抗辯,尚非可採。
⑵材料費67,000元部分:
就原告系爭車禍手術而須使用西美骨板系統部分,依高雄長庚醫院回函表示:術中使用之西美骨板等材料,目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尚無同等效用材料可供代替;屬手術必要支出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04年9月9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90106號函、104年11月10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A3450號函等在卷可證(參本院訴字卷第64、99頁),堪認上開材料費用係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雖被告另提出陽明醫院就西美骨板系統之說明書暨自付差額同意書,表示:自費衛材不是醫療絕對必要,如不使用自費衛材,仍可使用其他有健保給付的方法或衛材治療等語(參同卷第78頁),然此僅一般情況之說明,被告並未具體舉出實證,以證明就原告於本案之情形,尚有何其他健保支付之方式或衛材可供治療;況實際為原告因本案車禍骨折傷勢進行手術之高雄長庚醫院,已指明就原告情形,並無其他健保支付之衛材可替代,如前所述,足認高雄長庚醫院前揭回函,係針對原告本案傷況所為之個案具體回答,亦較被告所提前述一般性說明較為可信,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自屬必要費用而得向被告請求。
⑶其他醫療費用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不爭執,如前所述,自應准許。
⑷依上所述,原告就其醫療費用支出84,490元,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有據。
⒌其他生活上需要費用之支出15,759元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不爭執,如前所述,自應准許。
⒍機車修理費用5,3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明細字跡模糊難辨,經兩造不爭執均列為材料費用,已如前示,而一般車輛修理時,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依上說明,自應將材料部分支出扣除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0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參本院訴字卷第23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2年11月止,該車輛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機車耐用年數3年,是其零件費用可請求部分應僅存殘值1,325元〔計算方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即5,300元÷(3+1)=1,325元〕,故原告此部分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1,325元為限,其餘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腿骨骨折之傷害而須休養3個月,其學歷為小學畢業、於本件車禍前擔任埋設水管之工作、月收入18,000元、名下尚有數筆不動產及投資所得;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月薪約2萬元等情狀(參本院訴字卷第86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允適。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6,338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9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6頁),自應扣除。
㈤依上述准駁部分計算,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73,076
元(計算式:216,000元+30,000元+1,840元+84,490元+15,759元+1,325元+200,000元-76,338元=473,07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3,076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1月28日(參審交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然移送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修理費而支出訴訟費用,爰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