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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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11號原告 林順利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燦章 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為訴之聲明,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該項聲明,因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疇,如當事人獲得勝訴判決,將來即成為判決主文,且為未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須簡明、確定,且不得附以條件,否則即為不合法定程式。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附文件以觀,原告應係為請求被告給付工資52,500元,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提起本訴。惟原告書狀未未記載本件起訴之聲明,復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依限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之具體事項(例:被告應給付原告○元;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按被告人數附具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原告並應按補正後訴之聲明請求之內容及金額,依附錄參考法條計算並繳納應繳納之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元;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則請求給付工資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2,5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是此部分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至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333元+3,000元=3,333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黃家麟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㈢、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㈣、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