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原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告訴代理人 吳甲元 律師被告 何祥榮
李婉婷
李婉嫻
李萩萍
李榮富
吳清綉
林佳奇
吳榮春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5年度原易字第22號、105年度易字第650號、107年度易字第43號、108年度易字第23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到被告等詐欺(詳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18號、104年度偵字第347號、第743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而受有損失。爰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李婉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婉嫻應給付原告76,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李萩萍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李榮富應給付原告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吳清綉應給付原告88,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林佳奇應給付原告92,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被告吳榮春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八)被告何祥榮應連帶與前開被告給付原告382,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詐欺等一案,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22號、105年度易字第650號、107年度易字第43號、108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原告復未聲請本院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劉致欽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