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152號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上列被告與原告 蕭昭助陳燕忠顏萬保林光輝 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2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2/3。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80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上開事件業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確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原告於第一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核定如附表所示,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2/3,而由原告暫繳納3,312元,暫免繳納6,628元(計算式:9,940-3,312=6,628),是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6,628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陳燕忠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陳燕忠為負擔,並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
編號原告訴訟標的金額應徵裁判費暫先繳納暫免徵收1蕭昭助235,812元2,540元846元1,694元2陳燕忠202,500元2,210元737元1,473元3顏萬保234,400元2,540元846元1,694元4林光輝242,187元2,650元883元1,767元合計9,940元3,3126,6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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