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35號抗告人 宋琇生
許惟翔 即華宇製版社相對人鶴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後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9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714號、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曾簽發本票予相對人,然該本票係作為抗告人陸續向相對人購買貨物所須給付之貨款之擔保。於簽發本票後抗告人亦有陸續給付貨款,截至110年11月2日止,抗告人尚未付清之貨款為48,811元,非原裁定之本票所載金額30萬元,故提起抗告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二人於109年3月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300,000元,未載到期日,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法院只就本票形式上的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如已具備,即應准許得為強制執行。
㈡至於抗告意旨所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與實際債權不符等語
,屬於實體上的爭執,依照前述說明,只能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加以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理。故抗告人據以抗告原裁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慧禎本票附表:111年度抗字第23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9年3月5日300,000元未記載,視為見票即付NO254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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