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祺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祺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祺達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往中原東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18分許,行經化成路293巷前,欲迴轉至對向化成路630巷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張仲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化成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仲麒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頭部外傷症候群、上下鈍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鄭祺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兼證人張仲麒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各1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1月8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5
55048號函暨附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1月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㈤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在道路上,於迴車時,疏未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因而無法成立調解,兼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於審理中自承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駕駛之車輛種類、素行、過失情節(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