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晏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8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晏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晏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1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晏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憑(見他卷第8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碰撞告訴人 游尚緯 ,造成告訴人受傷,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衡酌其等過失程度(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見偵卷第34頁)之情節,以及被告於本院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仍尚未履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57-61頁)、對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及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35-38、43-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