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2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5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金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3月16日2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之大潤發中和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提供與不特定顧客使用之剪刀1把(價值新臺幣49元),得手後藏放於購物袋內離去。嗣該店員工 劉奇耘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奇耘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剪刀1把,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竊之物品價值不高,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