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交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同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暨其酒精濃度非低(高達每公升0.9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本件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3906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3之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9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某小吃店內,飲用高梁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基隆市七堵區往其位於同市○○路住處之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7時50分許,途經基隆市○○路與愛四路口為警查獲,經測量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9毫克(0.9MG/L)。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1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之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每公升已達0.9毫克(0.9MG/L),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檢察官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書記官盧寶發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