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鄧雲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3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選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臺中縣○○鎮○○路○○○巷○○弄五福國宅第26棟住宅管理委員會委員,因曾受 陳光榮 (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幫忙,急思予以回報,嗣陳光榮登記參選95年度臺中縣梧棲鎮第一選舉區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甲○○見時機已至,為使陳光榮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賄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5年5月中旬間某日,至 林來 好位於臺中縣○○鎮○○路○○○巷○○弄○號3樓住處內,交付大陸仿製名牌GUCCI皮夾(下稱仿製GUCCI皮夾)1只予 林來好 之女,要求轉交予林來好;嗣再至 蔡嘉倫 位於同號2樓之住處內,交付仿製GUCCI皮夾1只予蔡嘉倫,要求蔡嘉倫於該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投票予陳光榮,惟遭蔡嘉倫予以拒絕,並退還其所交付之上開皮夾。甲○○見狀,遂將蔡嘉倫所退還之皮夾,持往林來好上開住處內,將之交予林來好,要求林來好於該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投票予陳光榮,林來好當場予以允諾(合計交付予林來好仿製GUCCI皮夾2只)。越數日後之某日晚間,甲○○至 陳康子 位於同號3樓之住處,亦交付仿製GUCCI皮夾1只予陳康子,要求陳康子於該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投票予陳光榮,陳康子當場予以允諾。續於95年6月2日上午,甲○○為逞其上開犯意,攜仿製GUCCI皮夾1只至 孫淑英 位於同巷弄3號1樓之住處,欲向孫淑英買票,惟因孫淑英外出買菜而未果,甲○○乃將前揭仿製GUCCI皮夾1只吊於孫淑英該址住處大門把手上,孫淑英稍候返家時,見狀即先收領該皮夾,迨至同日下午4時許,甲○○折返孫淑英上開住處,表明前揭仿製GUCCI皮夾1只係其所留置,欲交付予孫淑英,要求孫淑英於該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投票予陳光榮,孫淑英當場予以允諾。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查悉上情,乃指揮員警、調查員於95年6月4日上午11時25分許、中午12時30分許,分別將甲○○、陳康子、林來好、孫淑英約談到案而查獲。且於送達傳票於孫淑英時,在孫淑英前址住處內扣得其所收受之仿製GUCCI皮夾
1只;陳康子、林來好則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應訊時,主動將其等所各自收受之前揭仿製GUCCI皮夾交出扣案。甲○○嗣於偵訊中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對於本件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第16頁、第30頁),是本件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之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連續對於具有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投票權之甲○○、陳康
子、林來好、孫淑英、蔡嘉倫,交付仿製之GUCCI皮夾以為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支持案外人陳光榮等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除辯稱不知此係犯法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對向共犯陳康子、林來好、孫淑英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應訊中及偵訊時所供證如何收受被告甲○○所交付之仿製GUCCI皮夾,暨如何約定於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中投票支持案外人陳光榮等經過情節,及證人蔡嘉倫於偵訊中所證述被告甲○○如何將仿製GUCCI皮夾交付予其,而要求其支持案外人陳光榮,但遭其拒絕並退還上開皮夾等經過情節相符,復有前揭仿製GUCCI皮夾4只扣案可佐,並參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否認具有違法性之認識,但仍對其係以交付仿製GUCCI皮夾以為對價,而換取證人陳康子、林來好、孫淑英、蔡嘉倫投票支持案外人陳光榮一節亦自白不諱等情,堪認被告甲○○上開於偵訊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自足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被告甲○○雖辯稱不知此係犯行云云,然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修正前刑法第16條、修正後同法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36年特覆字第1678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上10,000,000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並經總統於94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6881號令公布,自94年12月3日起開始施行,且政府為端正選風,杜絕賄選之行為,或以廣播、傳單、或以電視廣告,甚或藉模擬劇等方式,多方教導民眾拒絕賄選,並宣示查緝賄選之決心,均乃眾所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被告甲○○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自無不能認識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者係屬不法之情事,況被告以交付仿製GUCCI皮夾為對價,而換取證人陳康子、林來好、孫淑英、蔡嘉倫投票支持陳光榮,其行為已妨礙選舉之公平性,亦具有惡性,是被告甲○○辯稱不知所為係違法云云,委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並據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其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799號著有判決,是被告甲○○雖已交付賄賂即仿製GUCCI皮夾1只予蔡嘉倫要求買票,但遭蔡嘉倫予以拒絕,並將該皮夾予以退還,核其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行求賄選罪(僅成立行求階段,公訴人認係成立交付賄賂階段,容有誤會),而被告甲○○分別交付予陳康子、孫淑英仿製GUCCI皮夾各1只、交付予林來好仿製GUCCI皮夾2只以為賄賂,而與陳康子、孫淑英、林來好約定於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中投票支持陳光榮,核其所為則各係犯同條第1項交付賄賂賄選罪。被告甲○○所犯上開行求賄選罪、及3次交付賄賂賄選罪之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爰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犯罪後於偵查中自白其前述犯行,有如前述,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移送併案審理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62號案件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同一,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賄選有礙選舉之公平性,無從達藉選舉推選賢能之作用,嚴重妨害社會、及民主之健全發展,乃政府近年來投注眾多人力、物力參與查察賄選,希以端正選風、維繫民主之動能,詎被告甲○○為一己報恩之欲,竟然賄選,於社會造成莫大之損害,且於本院審理時更異供詞,否認犯罪,難認其有完全悔悟之意,惟念其前於偵訊中曾經坦承犯行,足見良心未泯及其行賄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
3項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又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係為回報陳光榮之幫忙,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其於偵訊中亦曾經坦承犯行,可見良心未泯,堪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併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三、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之1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附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該選舉區內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上開賄選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8號、第579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本件扣案之仿製GUCCI皮夾4只,既均經被告甲○○交付予陳康子、孫淑英、林來好用以行賄,並分別經陳康子、孫淑英、林來好予以受領,揆諸上開說明,合應由陳康子、孫淑英、林來好所犯之投票受賄罪案件中予以宣告沒收,尚無庸於本件宣告沒收,是公訴人聲請沒收前述仿製GUCCI皮夾
4只,尚有誤會,難以允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5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劉逸成法官林世民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上10,000,000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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