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372、9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簽名各參枚、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簽帳單留存聯上偽造之「乙○○」簽名計貳拾貳枚,及扣案之信用卡伍張、簽帳單陸張、密碼通知書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9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7月6日,在臺中縣太平市郵局內,擅自以其友人乙○○之名義填具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各一份,並在每份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處各偽簽乙○○之名字三枚,以偽造該二份申請書,偽造完成後,隨即在該郵局內,分別寄給台新銀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該二份偽造之申請書。台新銀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接到申請書後,台新銀行即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五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一張。甲○○取得該六張信用卡後,即於不詳時間,陸續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各偽簽乙○○之名字一枚,偽造完成後,即持該三張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內刷卡購買商品,或至提款機以不正方法提領支借現金,以行使之,而其於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時,該些特約商店之營業人員均因不察陷於錯誤,而交付甲○○所購買之商品,並交付刷卡後之帳單(商店留存聯)一張予甲○○簽名,甲○○即在該刷卡帳單上偽簽「乙○○」之名字一枚,偽簽完成後,將之交還店員處理而行使之。甲○○前揭所為足以生損害於乙○○、該些特約商店、台新銀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嗣於94年12月23日14時20分許,甲○○因另案被緝獲時,經警在其攜帶之背包內扣得前揭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五張、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均無簽名)六張、密碼通知書二張。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請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並未授權被告為前揭行為之情節相符,並有台新銀行所提出之前揭信用卡申請書、被告刷信用卡之資料及明細、乙○○所簽立內載其未授權任何人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之聲明書各一份、簽帳單(商店留存聯)十三紙(參第9156號偵卷第5~37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所提出之前揭信用卡申請書、被告刷信用卡之明細各一份、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七紙(參本院卷第23~37頁)附卷可稽,及扣案之前揭信用卡五張、簽帳單六張、密碼通知書二張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屬私文書(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及93年度第二次刑庭會議決議)。又在刷卡帳單上偽簽姓名,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財物或提供之勞務,有如收據憑證,且具有向發卡銀行表示請先墊付消費款之用意證明,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被告以乙○○之名義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向台新銀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於取得信用卡後,在背面偽簽乙○○之名字,再持以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在提款機借領現金,並於特約商店營業人員交付之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偽簽乙○○名字後復交回店員處理之行為,足以使乙○○受有被索討簽帳及借用款之損害,使台新銀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受有可能無法索償代墊及支借款項之損害,使特約商店受有可能無法請領簽帳款之損害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又①被告偽造乙○○簽名之行為,為偽造信用卡申請書、有權使用信用卡證明、簽帳單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②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已於修正中被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③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④附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刷用情形,雖因公訴人未調取資料而未記載於起訴書中,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⑤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則僅為新臺幣三十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⑥被告於91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9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⑦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參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57號判例)。查本件被告冒用乙○○之名義申請信用卡後,台新銀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將所申請之信用卡寄給被告使用,乃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結果,並非被告原合法持有該些信用卡,嗣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些信用卡侵占入己,是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將該些信用卡侵占入己,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論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均有未洽,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尚佳,惟迄未償還積欠台新銀行及中國際商業銀行之款項,所為嚴重擾亂金融秩序之穩定及交易之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在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簽名各三枚、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偽造之乙○○簽名計二十二枚(共向特約商店消費二十二筆,詳附表),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信用卡五張、簽帳單六張、密碼通知書二張,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其中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簽之乙○○名字各一枚,因已隨整張信用卡沒收,乃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消費日期(民國)│金額(新台幣)│特約商店│├───────────┼───────┼───────────┤│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1198元│大買家北屯店│├───────────┼───────┼───────────┤│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1000元│中國石油文心路站│├───────────┼───────┼───────────┤│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1000元│樹德路加油站│├───────────┼───────┼───────────┤│九十四年十月二日│947元│興農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店│├───────────┼───────┼───────────┤│九十四年十月二日│1000元│樹德路加油站│├───────────┼───────┼───────────┤│九十四年十月二日│1540元│阮故鄉視廳歌唱中心│├───────────┼───────┼───────────┤│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3300元│阮故鄉視廳歌唱中心│└───────────┴───────┴───────────┘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消費日期│金額│特約商店│├───────────┼───────┼───────────┤│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10120元│玩美情趣禮品│├───────────┼───────┼───────────┤│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10500元│淨月衣坊│├───────────┼───────┼───────────┤│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1030元│家樂福台中德安店│├───────────┼───────┼───────────┤│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4569元│NET台中八店│├───────────┼───────┼───────────┤│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10500元│玩美情趣禮品│├───────────┼───────┼───────────┤│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15000元│淨月衣坊│└───────────┴───────┴───────────┘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消費日期│金額│特約商店│├───────────┼───────┼───────────┤│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10560元│玩美情趣禮品│├───────────┼───────┼───────────┤│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2000元│借現│├───────────┼───────┼───────────┤│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5000元│借現│├───────────┼───────┼───────────┤│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2000元│借現│├───────────┼───────┼───────────┤│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3000元│借現│├───────────┼───────┼───────────┤│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1000元│借現│├───────────┼───────┼───────────┤│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14830元│玩美情趣禮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消費日期│金額│特約商店│├───────────┼───────┼───────────┤│九十四年八月六日│5000元│借現│├───────────┼───────┼───────────┤│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7000元│全國珠寶銀樓│├───────────┼───────┼───────────┤│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898元│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太平│├───────────┼───────┼───────────┤│九十四年九月二日│334元│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太平│├───────────┼───────┼───────────┤│九十四年九月二日│599元│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1050元│全國加油站樂業路加油站│├───────────┼───────┼───────────┤│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1080元│全國加油站太平店│├───────────┼───────┼───────────┤│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8990元│燦坤3C東光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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