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734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附表一、二所示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Snow」署押壹枚及附表一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Snow」署押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信用不佳無法申請信用卡,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3年12月上旬某日,未經其母乙○○之同意授權,冒用乙○○之名義,在臺中縣大里市之不詳地點,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並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處偽造「乙○○」之簽名署押2枚。中國信託銀行基於上開申請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一張予 王玉枚 後,王玉枚又基於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其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處,在上開信用卡背面偽造乙○○之署押「Snow」1枚,表示乙○○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卡之辨識及證明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國信託銀行,甲○○復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持上開信用卡向該等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每次並在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偽造乙○○之署名「Snow」1枚,表示係乙○○本人在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其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該等特約商店並得據以向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向乙○○請款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付店員而行使之,致使特約商店店員誤認其係乙○○本人而陷於錯誤,供甲○○消費購物,且使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前揭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為甲○○本人之消費,而如數給付上開款項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乙○○、前開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銀行;又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提款機,持上開信用卡以輸入密碼之方式,使各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為前開信用卡之正當權源持卡人為乙○○之不正方法,自各該自動付款設備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國信託銀行銀行。
二、案經中國信託銀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代理人丙○○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告之母親乙○○於95年8月29日在本院具結證稱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並非其所填寫,且未授權或委託任何人或甲○○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其係後來中國信託銀行以電話對其催債才知道其名義遭冒用申請信用卡並刷卡消費等語明確,並於94年10月12日向中國信託銀行出具從未申辦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聲明書1紙在卷可憑。此外,尚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冒用明細、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各1份及簽帳單影本3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係第2條、第55、第56條、第41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刑罰法律較有利於被告。②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與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③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新修正之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原本第2條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三、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與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屬私文書(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及93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又在刷卡單上偽簽姓名,係表示以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財物或提供之勞務,有如收據為憑,且具有向發卡銀行表示請先墊付消費款之用意證明,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被告以乙○○之名義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於取得信用卡後,在背面偽簽乙○○之署名「Snow」,再持以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在提款機預借現金,並於特約商店營業人員交付之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偽簽乙○○之署名「Snow」復交回店員處理之行為,足以使乙○○受有被索討簽帳及借用款之損害,使中國信託銀行受有可能無法索償代墊及支借款項之損害,使特約商店受有可能無法請領簽帳款之損害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①被告偽造「乙○○」及「Snow」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預借現金之行為,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③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冒用其母乙○○之名義,申請信用卡並盜刷該信用卡消費購物、預借現金等犯罪手段、目的、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再參酌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冒名持用他人信用卡,已相當程度造成此項信任之破壞,妨礙金融交易秩序,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已知悔悟,又被害人乙○○希望給予被告悔改機會,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84年間,雖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並於84年11月14日確定,惟因該案緩刑已經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本院卷第29頁和解書),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所偽造之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及簽帳單因已交給中國信託銀行及特約商店,已非屬被告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惟其於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處偽造之「乙○○」署押2枚、於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上所偽造之「Sonw」署押10枚,及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Snow」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時間│商店名稱│金額│├───┼──────┼──────────┼────┤│1│93年12月9日│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2057元││││司(臺中縣大里市中興│││││路2段480之6號)││├───┼──────┼──────────┼────┤│2│93年12月10日│國泰銀樓(臺中市中區│8600元││││中山路101號)││├───┼──────┼──────────┼────┤│3│93年12月10日│國泰銀樓(臺中市中區│16500元││││中山路101號)││├───┼──────┼──────────┼────┤│4│93年12月10日│民族路加油站股份有限│500元││││公(臺中市○區○○路│││││105號)││├───┼──────┼──────────┼────┤│5│93年12月11日│百視達臺中大里店(臺│200元││││中縣大里市○○路○段│││││343號)││├───┼──────┼──────────┼────┤│6│93年12月12日│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3698元││││司(臺中縣大里市中興│││││路2段480之6號)││├───┼──────┼──────────┼────┤│7│93年12月14日│中國石油南門橋站(臺│500元││││中縣大里市○○路○段│││││691號)││├───┼──────┼──────────┼────┤│8│93年12月17日│仁化加油站股份有限公│500元││││司(臺中縣大里市仁化│││││路686號)││├───┼──────┼──────────┼────┤│9│93年12月18日│百視達臺中大里店(臺│200元││││中縣大里市○○路○段│││││343號)││├───┼──────┼──────────┼────┤│10│93年12月20日│同上│180元│└───┴──────┴──────────┴────┘附表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時間│提款機│金額│├───┼──────┼──────────┼────┤│1│93年12月16日│中國信託銀行ATM統一│17000元││││向心(臺中市中區大墩│││││6街284號,機台號碼:│││││00000000ATM提款機)││├───┼──────┼──────────┼────┤│2│94年1月9日│中國信託銀行ATM統一│1000元││││益民(臺中縣大里市大│││││明路238號,機台號碼│││││:00000000ATM提款機│││││)││├───┼──────┼──────────┼────┤│3│94年2月4日│中國信託銀行ATM統一│1000元││││興城(臺中縣大里市塗│││││城路785號,機台號碼:│││││00000000ATM提款機)││├───┼──────┼──────────┼────┤│4│94年3月27日│中國信託銀行ATM臺中│1000元││││分行2(臺中市中區民族│││││路50號,機台號碼:│││││00000000ATM提款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