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658號原告乙○○被告甲○○即HO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結婚。婚後被告來台定居,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夫妻共同生活地。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攜女返回越南娘家後即不願返台,雖經原告多次聯絡,被告仍置之不理。嗣被告雖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返台,惟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離家出走,迄今未歸,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正本各乙份及結婚公證書、被告護照均影本各乙份為證。經證人丙○○即原告之父到庭陳述:「兩造現在沒有住在一起,從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就沒有住在一起了,我只知道被告常常跟原告要錢,原告無法供應被告所需」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原告所述悉相符合。又被告現人於國內,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在卷足證,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再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