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9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八五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志盈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四九七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未依規定繳納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九十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下同)六、二一0元,經被告所屬臺北市監理處通知原告限期繳納(限繳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復經交通部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交路字第0九一000三二九九號函釋釋示凡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繳納者即免予罰鍰,惟原告仍未繳納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被告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交燃字第九0四一六六二六九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原告三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因在新竹上班,常年在新竹租住,不住戶籍地,並未收
到系爭車輛九十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致未繳納,被告卻以已「限期通知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為由,逕行對原告處以罰鍰,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
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按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再按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00一九0九號公告「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滿新台幣六千元以上者...⒌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台幣三千元罰鍰。...」。
⒉本件原告所有之二H-八八六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繳納其九十年汽車
燃料使用費,計六、二一0元,經被告所屬之臺北市監理處通知限期繳納(原限繳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復經交通部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交路字第0九一000三二九九號函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繳納者,免予罰鍰,該九十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送達原告戶籍地臺北市○○區○○街○○○號四樓,並經原告之妹 蔡佩娟 蓋章收受在案。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揭規定尚不論其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發生送達效力。原告主張其妹蔡佩娟並非同居人,惟原處分送達時,蔡佩娟確於應受送達處所,被告自形式外觀認定渠係原告之同居人,應屬妥適。又原告主張其居於新竹,惟未變更其戶籍地,則無法適時收到各項文書之風險,應自行承擔。被告以渠之戶籍地為應受送達處所,並無不當。綜上所述,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應已合法送達。縱認本件催繳通知書送達程序並未完備,惟其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提起訴願至今仍未繳納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則原告逾期四個月以上仍未繳納系爭車輛九十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事證明確。從而,被告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及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00一九0九號公告意旨,處以原告三千元之罰鍰,並無不合。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陳武正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變更為林志盈,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公路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復為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因未依規定繳納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九十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六、二一0元,經被告所屬臺北市監理處通知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繳納,惟原告迄交通部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交路字第0九一000三二九九號函釋釋示凡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繳納者即免予罰鍰後仍未繳納等情,有臺北市監理處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回執聯影本一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否認,自堪認為實在,是被告據以處罰,即非無憑。原告雖主張其在新竹上班並居住,不住戶籍地,並未收到系爭催繳通知書,本件有送達不合法情形等語。第以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00一九0九號公告之「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滿新台幣六千元以上者...⒌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台幣三千元罰鍰。...」,係就關於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本於職權而發布之命令,藉以協助下級機關或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並未逾越公路法第七十五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之範疇,被告自得予以援引適用,合先敘明。經查原告身為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當熟稔汽車所有人應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及期限,本不容諉為不知。且按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自不以送達於原告本人為必要;且系爭催繳通知書之收受者乃原告之妹蔡佩娟,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參以原告既未變更其戶籍地,亦為原告所不爭,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之送達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稱殊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經限期通知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卻逾期未繳,遂予以課處罰鍰,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00一九0九號公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官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