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20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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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2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2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毛重零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毛重零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毛重零點捌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毛重零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2日凌晨4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5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合計毛重0.91公克,合計驗餘毛重0.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0.57公克,合計驗餘毛重0.5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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