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031號被告 萬金海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
王捷拓 律師 魏上青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萬金海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萬金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031號判決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尚未確定,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瑞隆
法官黃奕翔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毅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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