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6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翊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32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430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翊謄(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21時40分許,前往告訴人 雲苙蓁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理髮店理髮,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等穢語2次,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9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9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同日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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