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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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29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則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90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十一至十二行內,關於「112年度金訴字第1263號」等字之記載,均更正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343號」。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該誤寫、誤算者,係唯一、明確,別無其他解釋或答案時,該誤寫、誤算即屬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自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11至12行內,關於「112年度金訴字第1263號」等字之記載,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均應更正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343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陳培維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