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45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昀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2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昀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24號),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然該等物品未經113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宣告沒收,且為被告所有,被害人亦陳明非其所有之物,足認該物並無扣押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嗣經共同正犯 林煒恩 就其與被告共同犯上開犯行部分提其上訴而尚未確定。被告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經本院前揭判決宣告沒收,然本案既尚未確定,則上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上開物品,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李宜璇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1蘋果iPhone12promax手機1支李昀昇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