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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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前(一)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一)至(二)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合稱前案),甫於民國108年8月6日執行完畢(嗣因接續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5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迄至108年12月4日拘役執行完畢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為累犯。又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可認被告經過前案偵審程序,並未心生警惕,仍再犯同類竊盜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益徵前案徒刑執行並無成效,且其對刑罰反應力亦薄弱等情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行為可議,惟酌以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貧困、現無業(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745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之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以及迄未能與告訴人 林水勝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神像1尊、蠟燭2支,於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見偵卷第1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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