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品紜 代理人 陳福龍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何有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麥康裕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林子迪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品紜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品紜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清算程序業已終結,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45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09年7月9日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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