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84號原告台東縣賓朗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鄭淑雲 訴訟代理人 胡淑美 被告 林昌平 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莊綉美
林源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34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34,2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6,736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書記官徐大鴻。